主题: 敦煌市法院调解一起劳动者受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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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23/12/22 9: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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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贾某介绍李某到秦某承建的某公司锅炉房修建项目中提供劳务。2023年6月8日,李某在三米高的铁架上往锅炉房楼顶搬运水泥等建筑材料过程中,由于钢管没有上卡扣导致铁架不稳,致使李某从铁架上摔落受伤,致5-10肋骨骨折。经李某对其损伤程度自行委托鉴定,致残程度被鉴定为10级。后李某与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将贾某、秦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2万余元。


审理中,贾某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秦某辩称,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自身存在过错,李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其与秦某是承揽合同关系,与李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经过】考虑到重新鉴定耗费时间长、花费较大,承办法官秉承实际化解矛盾纠纷的理念,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法官通过释法说理,分析各方存在的过错,厘清法律责任。


最终,促成各方达成调解意见,秦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7万元,若秦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则由某公司从秦某承揽项目的工程款中替秦某垫付,待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减。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受雇于秦某,与秦某形成劳务关系,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李某与秦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工地干活,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工作,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秦某雇佣李某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未保障施工工具的安全性及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亦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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