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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守规则除隐患】以案释法⑥
2019年01月02日22时26分许,当事人赵某英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F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七里镇铁家堡村三组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当事人刘某全驾驶的“小水滴”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当事人刘某全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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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赵某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全无责。
2019年1月7日21时24分许,当事人李某广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文昌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货公司家属楼”前道路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当事人吴某生驾驶“中国铁猫”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当事人李某广、吴某生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李某广驾车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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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录/注册后可查看大图事故责任:
当事人李某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生无责。
2019年1月9日15时17分许,当事人薛某平持“A2”型驾驶证驾驶甘FT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敦煌市宁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敦煌市宁塞路与鸣山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王某霞相撞,造成行人王某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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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薛某平其行为违反《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当让行:(一)行经人行横道。”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霞无责任。
2019年1月15日07时28分许,当事人唐某文持“C1”型驾驶证驾驶青HU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7KM+500M处道路时,与行人杜某玲相撞,造成当事人杜某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唐某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杜某玲不承担责任。
2019年3月1日13时40分许,当事人刘某缘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敦煌市黄渠镇清水村三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组路口处 向西右转弯时,与该处水渠水闸发生碰撞,造成甘F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水闸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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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
当事人刘某缘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3月14日12:时45分,当事人张某强持“B2D”型驾驶证驾驶甘D号“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8KM+900M处时驶入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当事人许某胜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新L号“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之后两车又与道路西侧的防护栏和当事人杨某龙停放的甘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及当事人张某停放的甘F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之后甘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吕家堡陇西桥分销店”墙体相撞,造成当事人张某强、许某胜受伤,四方车辆、防护栏及墙体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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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
当事人张某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许某胜、杨某龙、张某不承担责任。
2019年03月14日20时07分,当事人李某山持“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甘F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敦煌市肃孟路(全段)肃州镇肃州庙九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道路东侧电线杆相撞,造成当事人李某山受伤,车辆及电线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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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
当事人李某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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